(2010)台玉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潘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与林某某、潘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林某某;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25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潘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0日,被告林某某因需向案外人季某借款3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十天,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案外人季某催讨,被告林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2月30日,原告李某某代被告林某某偿还了上述款项。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代偿款30000元。被告林某某、潘某某既未作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署有借款人林某某姓名和担保人李某某姓名的借条原件一份、证人季某证明原告李某某代被告林某某偿还的证言、两被告的户籍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某某、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向案外人季某借款到期未还而由原告李某某代为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林某某、潘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负的债务系共同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潘某某共同偿付原告代偿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某某、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代偿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林某某、潘某某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阮 静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