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72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周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高奇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起诉称:2008年3月份原、被告经媒人周乙、张某某两夫妻介绍认识,于2008年古历四月初二送日子,原告通过两媒人交给被告人民币88888元作为购置嫁妆用,于2008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争吵未共同生活,也未举办婚礼,至今未��育子女,双方于2009年1月份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争吵导致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88888元。被告周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2008年古历四月初二送日子,通过两媒人交给被告人民币88888元,双方结婚登记时间、婚后未生育子女等情况某,被告与原告未争吵,双方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双方结婚登记的时间等事实。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古历四月初二原告通过媒人交给被告人民币88888元作为聘金,××××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也建立了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综观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感情现状及离婚原因等情况分析,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加强彼此之间的交流沟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高奇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朱剑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