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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59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恒×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市××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恒×公司与杨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恒×公司未对杨某某申请的工伤认定提起行政复议,该工伤认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工伤认定书,本院认为,恒×公司与杨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杨某某对仲裁及原审按照人民币1756元计算其工资没有异议,视为认可。原审法院依照月工资人民币1756元计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住院伙食补助、伤残鉴定费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王     晋     海代理审判员 张士光二○一○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旬 子   ( 兼 )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