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崔某与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597号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英,1973年1月20日出生,江某市仙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江某市北环路90号。被告:祝某甲。原告崔某与被告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被告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相识并恋爱,2005年2月25日原、被告到江某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8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祝某乙。婚后被告的不良行为逐渐暴露出来,加上双方的性格脾气不合,动不动双方就争吵。自从原告生下女儿后,双方的关系就更差,双方常争吵不休,甚至打架。2007年3月被告又无缘无故的打原告,原告被打后,就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祝某乙由原告独自抚养成人。原告崔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诉状所称双方结婚登记、生育子女的时间和事实无异议。双方于2004年6月份在萧山打工时相识同年年底回江某开店。因原告不照顾孩子双方曾发生争吵,但被告并未打过原告。2007年3月份原告外出打工是属实的,2009年8月被告曾带孩子到原告处居住了两三天,双方并未分居两年。被告对原告是有感情的,现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6月原、被告相识并恋爱,2005年2月25日原、被告到江某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祝某乙。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和睦相处,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虽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旭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姜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