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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李海锋、孙央与贺国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锋,孙央,贺国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民初字第311号原告:李海锋。原告:孙央。被告:贺国华。原告李海锋、孙央为与被告贺国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锋、孙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锋、孙央起诉称:2009年11月25日,原告向原房主徐金燕购买其位于杭州市上城区近江家园九园6-1-502室面积为47.39平方米的住房一套,根据《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在2009年12月29日交房。原告与原房主徐金燕办妥产权转移手续后,在2009年12月29日,并未将该房交于原告。经查上述房产由被告在居住,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所住房屋(杭州市近江家园九园6-1-502室),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所有因此产生的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望江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的事实。2、房屋产权证、契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原告的事实。3、杭上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转让合法的事实。4、望江派出所住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居住于涉案房屋内的事实。5、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被告贺国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9日,经本院调解,原告李海锋、孙央与徐金燕达成调解协议,由徐金燕将位于杭州市上城区近江家园九园6幢1单元502室房屋转让给李海锋、孙央,徐金燕应于2009年12月29日将房屋交付给李海锋、孙央。之后,原告李海锋、孙央于2009年11月25日办理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交房期限到期后,徐金燕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杭州市上城区近江家园九园6幢1单元502室房屋实际居住人为被告贺国华。本院认为,原告李海锋、孙央的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现两原告要求房屋实际居住人搬离,将房屋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贺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杭州市上城区近江家园九园6幢1单元502室房屋腾空,将房屋返还给原告李海锋、孙央。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收25元,由被告贺国华负担。退回原告李海锋、孙央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 蓓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燕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