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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辽13行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20-04-23

案件名称

刘凯、朝阳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刘凯;朝阳市环境保护局;朝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20)辽13行终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凯,女,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委托代理人徐奉勤,辽宁山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三段54号。法定代表人徐明,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三段7号。法定代表人谢卫东,市长。上诉人刘凯因行政处理意见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双塔区人民法院(2019)辽1302行初1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朝环保信告字[2017]14号处理意见书(以下简称14号处理意见),系原朝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6月29日收到辽宁省信访局《关于朝阳市刘民积案的交办函》后,针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朝阳市人民政府虽针对该信访事项作出了维持信访处理意见的行政复议决定,但因该处理意见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一并驳回原告对该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不予收取,退还原告。刘凯上诉称,14号处理意见影响了我的实体权利,原审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行政处理意见书及复议决定书。朝阳市环境保护局、朝阳市人民政府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14号处理意见系原朝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6月29日收到辽宁省信访局《关于朝阳市刘民积案的交办函》后,针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刘凯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复议决定的起诉。本案,朝阳市人民政府虽针对该信访事项作出了维持14号处理意见的行政复议决定,但因14号处理意见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一并驳回对该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宁小泉审  判  员  胡文涛审  判  员  郭继飞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李雪(代书记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