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刑初字第05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灞刑初字第05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彭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彭某甲,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西安市灞桥区长乐坡棕榈湾建筑工地同工友彭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用三角铁、铁棍将彭某乙左臂打成轻伤。为证明此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照片、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其伤害行为供认不讳,同意赔偿合理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在西安市灞桥区长乐坡附近工地打工时,将铁屑向钻机皮带上扔着玩耍,被害人彭某乙因担心铁屑飞溅伤及自某遂阻止刘某,两人因此发生争执厮打,彭某乙左臂被刘某持钢管击伤,经法医鉴定,彭某乙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一方就损失赔偿达成了如下协议:刘某除已付费用外,再向彭某乙一次性赔偿损失16000元。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彭某乙建议对刘某从轻处理。本案有下列证据:1、彭某乙的陈述证明,2009年10月29日晨10时许,他在长乐坡华泰工地上班干活,给角铁钻眼,刘某在旁边把铁沙往转动的皮带上扔,他见铁沙不停地往外飞很危险,就劝阻刘某,刘某听了就骂他,他就和刘某争吵起来,大约11时许,他突然感到头后面被人打了,回头见刘某和另一小伙,刘某用角铁打了他,另一小伙见他回头就用大锤一下把他推倒在地,然后两个小伙就用角铁和铁棍在他身上和腿上打。他爬起来向仓库跑,刘某追上来用钢管朝他左胳膊打了一下,此后被人拉开,他被送到了医院。2、刘少波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29日11时20分许,他们在长乐坡工地干活,因刘某向台钻内扔东西打成粉末被彭某乙骂,开始刘没吭声,三五分钟后休息时,彭某乙又骂,刘还了一句,两人对骂开了,彭拿了根角铁将刘推了一下,被他们挡住了,刘就走开打了个电话,二三分钟后,其弟刘丹就来了,三人开始吵。彭拿了根2米长的钢管,刘丹就上去夺,刘某拿了根约1米长的角铁在彭身上、胳膊上、腿上打了几下,彭就朝楼上跑了,后来听说彭被送到了医院。3、杜鹏畅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29日11时许,他在长乐坡华泰工地二楼夹层正干活,干完活后刘某捡废铁渣往皮带上扔着玩,皮带转动着把铁渣弹出来,旁边干活的小伙着急了就说,你别扔,万一伤到我怎么办。刘某听后就和这个小伙吵起来,那小伙捡了根钢管打刘被刘躲过去了,刘某顺手捡了个钢管朝那个小伙打去,那小伙胳膊被打中了,刘某不停地打了几下,那小伙就朝3楼跑了。4、刘丹的陈述证明,2009年10月29日11时许,他在长乐坡工地8号楼干活,他哥刘某打电话说有个人寻事,他便下楼,见一个人蹲在一旁干活,刘某见他到了便向干活那人面前走,两人便吵起来,过了一会儿那人用手推了他哥一下,他哥顺手拿了角铁朝那人身上打去。那人到远处捡了根钢管打他哥时被架子挡住了,此后他用大铁锤扔出去可能砸在那个人脚上了,他哥俩就到那人跟前打,将那人打倒了,过了一会儿那人爬起来向3楼跑,刘某拿钢管朝那人左胳膊打了二三下。5、刘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29日11时许,他在长乐坡工地干活,他将一个废木片扔进台钻的电机内,彭某乙就骂他,并想动手打他,但被刘少波拉开。彭不停地骂他,他也骂。彭又拿了一根长钢管,被他弟刘丹抓住了,他就用角铁打了彭某乙七八下,打在腿上、左胳膊上,头上可能是刮伤的。大概12时许,刘宏伟打电话说要将彭某乙送到医院,说彭的胳膊被他打骨折了。6、(西)公(灞)鉴(伤)字(2009)226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彭某乙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7、赔偿协议书、交款凭证等可证明赔偿问题已了结,彭某乙建议对刘某从轻判处。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害人也建议对其从轻判处,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东风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江蕾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