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潘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792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某。被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原告赵某与被告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素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姜某、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江山市市区方正信息中介事务所业主。2009年4月,原告委托原在江山市人民医院的同事徐敏某某名下所有的位于江山市乌木××区××号排屋对外转让,并代为处理相关事宜。2009年4月7日,经被告介绍,原告代理人徐某某与陈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将上述房屋转让给陈某某,成交价格为128万元,付款方式为陈某某先行支付定金3万元,4月10日支付120万元,5月8日支付5万元,定金抵最后一期购房款,被告所经营的江山市区方正信息中介事务所作为居间人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陈某某依约支付了定金3万元,被告称为了对房屋买卖双方负责,上述定金先放在其中介事务所,由徐某出具一份收据给陈某某,待双方在房屋交付时无水电费、房屋质量等纠纷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对此,原告代理人亦表示认可,便将该3万元留在被告处。2009年4月8日,原告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差2万元,原告及其代理人找到被告,要求先借用房屋定金中的2万元,还清贷款后归还。被告对此表示同意,并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2万元汇入原告帐户,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4月10日,原告与陈某某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买受人陈某某支付了购房款120万元,原告便立即将所借用的2万元归还给被告,并收回了欠条。之后,原告与陈某某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双方无任何纠纷产生,按照合同约定应将定金3万元冲抵最后一期购房款。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陈某某支付的定金3万元,但被告均以种种不正当理由予以拒绝。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房屋买受人陈某某支付的购房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赵某提供并出示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欠条一份、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住房公某某支某某请单、中国农业银行进帐单、中国银行交易传票、农某某作金融机构明细对帐单、个人还款凭证、个人贷款还款明细及徐某、陈某某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被告潘某某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买卖房屋、价款及陈某某交付3万元定金在被告处的事实没有异议;2.2009年4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某告支付了定金3万元中的2万元,该款不是原告向被告的借款,系被告向某告支付定金;3.2009年4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拿了1万元,定金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并出示了2009年4月8日中国银行进帐单、转帐支票存根、转帐支票复印件、原告出具给陈某某的收条复印件一份。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09年4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某告支付的2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及2010年4月10日被告是否向某告支付1万元。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1.就2万元款项性质问题。原告主张2万元系借款,其当时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在归还该2万元款项后,原告将欠条收回,被告主张该2万元系其向某告支付的定金。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相互印证,其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即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的可能性明显大于被告主张的事实成立的可能性,故就2万元款项性质问题,本院认定为借款,并认定该款项原告事后归还及收回欠条的事实。2.是否支付1万元问题。本院认为,证人徐某当庭陈述的证言,客观真实,根据其陈述,被告在收到陈某某支付的3万元定金后向其出具了一张“支票之类”的凭证,其后将该凭证转交给原告。原告认为,其对该凭证没有印象,可能还给了被告,但被告没有向其支付1万元现金。被告认为,原告在2009年4月10日之前,将该凭证还给被告后,被告当场向某告支付了1万现金。本院认为,被告的辨称更符合交易习惯,其成立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的可能性,故本院认定被告在2009年4月10日许向某告支付了现金1万元。综上,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系江山市区方正信息中介事务所个体经营者。2009年4月7日,经居间人江山市区方正信息中介事务所介绍,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与陈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江山市乌木××区××号排屋一幢转让给陈某某,成交价格为128万元,付款方式为陈某某先行支付定金3万元,4月10日支付120万元,5月8日支付5万元,定金抵最后一期购房款。合同签订后,陈某某依约支付了定金3万元,由居间人被告所经营的江山市区方正信息中介事务所代收,徐某某出具一份收据给陈某某,被告向徐某出具中国银行转帐支票一份作为凭证。后徐敏某某该凭证转交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4月10日许将该凭证交付给被告,被告向某告支付1万元。2009年4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2万元汇入原告帐户,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后原告归还了该欠款,并收回了欠条一份。原告与陈某某的房屋买卖契约已于2009年5月全部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作为居间人,收受房屋受让方陈某某交付的房屋转让的定金3万元,现房屋转让双方的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应将其代收的定金(抵最后一期购房款)支付给原告,现被告已向某告支付1万元,仍需继续向某告支付剩余由其代收的2万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理的辨称,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支付原告赵某人民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90元,被告潘某某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素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