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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毛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商初字第178号原告朱某某。被告毛某某。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松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6日,被告毛某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据一份,经多次催讨一直拖欠不还,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的棋牌室与被告相识。2009年12月26日,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本人急需资金,暂借朱某某人民币2万元,借期2009年12月26日到2010年1月25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绝不拖欠,如拖欠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立字为证。”被告毛某某具名。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是真实合法的,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订立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从原告催讨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是错误的。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2万元,从2010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松飞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应哲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