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杜某某、杜某某与被告邵某、上虞市××粮油××司与邵某、上虞市××粮油××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杜某某与被告邵某、上虞市××粮油××司,邵某,上虞市××粮油××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621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某某。被告邵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被告上虞市××粮油××司,组织机构代码:××5,住所地上虞市××人××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74630793-0,住所地上虞市百官街道××-××号。负责人骆某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某某。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邵某、上虞市××粮油××司(以下简称粮油××)、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平××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邵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平××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粮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09年7月28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邵某驾驶被告粮油××所有的浙d×××××号小型客车沿舜江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途经金侨商务酒店门口时与等待过马路的原告杜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经上虞市中医院57天住院治疗,后转入回家休息治疗。原告损失有医药费9565元,交通费630元,住院护理费3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9.40元,误工费10579.29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40003.69元。原告认为被告邵某驾驶车辆不注意安全,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粮油××系浙d×××××号车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在赔偿问题上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平××司系浙d×××××号车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40003.69元;2、判令被告平××司在强三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判令被告邵某、粮油××互负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某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被告平××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2、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3、我已垫付了医药费16981.21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返还。被告平××司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合理的医疗费根据医疗保险政策予以赔付;交通费明显过高,应当根据原告的就诊实际需要来确定;住院护理费按照每天59.77元的标准来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乘以每天4.20元计算;误工费主张过高,根据原告的伤势误工时间应当在120天以内比较合适且标准也应该是每天59.77元;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合理,原告的伤势不符合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要求,而且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3、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3000元理赔款。被告粮油××未进行答辩。为证明诉请的事实或主张,原告杜某某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后果及责任认定。被告邵某、平××司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上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入院记录、诊断报告、诊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过程及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邵某质证认为诊疗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休息时间过长,编号为0058904891、0058904884的两张医疗费发票没有相应的病历记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平××司补充质证认为编号为0058905174的发票也没有相应的病历记载,缺乏合理性。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具体伤势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证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20天基本合理,予以认定;两被告存有异议的三张发票原告解释该费用系用于脸部的整容,本院经向医疗机构核实且结合原告出院记录中记载“头面部皮肤擦挫伤痕”,考虑到原告系女性,故该费用系整容费的解释符合常理,予以认定;即原告受伤后在上虞市人民医院住院57天,支出部分医疗费176元、整容费9389元。3、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为治伤所花费的交通费630元。被告邵某质证认为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平××司质证认为交通费过高,根据就诊需要酌情认定。结合原告就诊的地点、次数、人数,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4、被告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浙d×××××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邵某、平××司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邵某提供收条一份、事故预交款一份、医疗费发票若干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邵某垫付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合计16989.21元。原告质证认为编号为0426290360的发票金额3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平××司质证无异议,但300元应当予以扣除,用药清单按照医保范围内予以扣除。经审查,本院认定被告邵某已支付现金2000元、医疗费14689.21元,合计16689.21元;被告平××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先行赔付3000元。被告粮油××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上述所有证据,因被告粮油××未到庭而无法当庭质证,视为被告粮油××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8日,阴,被告邵某驾驶的浙d×××××号小型客车沿舜江东路由东向西行驶,23时30分,途经金侨商务酒店门口处与等待过道路的原告杜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某驾驶小型客车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事故,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经上虞市人民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住院57天,发生医疗费16901.4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963.8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28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9.40元,整容费9389元,护理费3406.89元,误工费10579.29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41015.99元。被告邵某已支付16689.21元,被告平××司已支付3000元。另查明,原告杜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浙d×××××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粮油××。浙d×××××号车在被告平××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承保有不计免赔险;同日,该车还向被告平××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本院认为,民事责任应按照过错程度来承担,依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邵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粮油××未到庭,无法查清其与被告邵某之间的关系,故其作为浙d×××××号车的登记车主,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浙d×××××号车向被告平××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平××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余额部分,因该车还向被告平××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属商业保险,应按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付保险金,原告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保险限额内的款项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的伤势未构成伤残,故其主张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粮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某某经济损失有41015.99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限额内赔付人民币24486.18元,已先行赔付3000元,尚应赔付21486.18元(其中支付原告6081.90元,支付被告邵某15404.28元)。二、被告邵某应赔偿给原告杜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529.81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人民币15244.88元;由被告邵某承担人民币1284.93元(已履行),被告上虞市××粮油××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春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