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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897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滨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8年8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3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每月付清,于被告所在义乌市稠城街道抱湖塘村旧村改造建房开始之时连本金一起付清。嗣后,被告所在义乌市稠城街道抱湖塘村于2009年8月左右开始旧村改造建房,被告所属的房屋也同期动工建房(现已建成地下1层、地上3层)。但至今为止,被告只向原告归还了5万元本金及支付了2009年5月1日之前的利息,尚欠原告本金25万元及2009年5月2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所在村义乌市稠城街道抱湖塘村旧村改造施工工地照片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所在村旧村改造住房建设已经开始,即原告的债权已到期。三、被告经营的商位使用权证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拥有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H1-22890号商位。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滨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惠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