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郑宝平与徐桂松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宝平,徐桂松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商初字第274号原告郑宝平。委托代理人龚贺胜。被告徐桂松。原告郑宝平为与被告徐桂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生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宝平的委托代理人龚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桂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宝平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8年5月27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以被告的名义参股金报尊园的土石方工程,双方股份各半,各出资15000元,利润分配各半。工程结束后被告将投资款及分红全部占为己有,原告向其催取时,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以出具两张借条的形式表示欠款,言明出资款(本金)15000元在2009年1月28日归还,分红款25000元分2年归还,2009年底归还10000元,2010年底归还15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25000元,支付利息1482.60元(其中15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1月28日至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1323元,另10000元和利息自2009年12月31日至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159.6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本金25000元的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协议一份,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徐桂松欠款的事实。被告徐桂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5月27日原告郑宝平与被告徐桂松为金报土石方工程参股签订合伙协议,约定股份各半,每人出资15000元,如果产生利润,分红各半,以被告徐桂松的名义参股。2009年1月19日被告徐桂松向地郑宝平出具了二份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15000元,归还日期为2009年1月28日,另一份借条约定借款25000元,分二年归还,2009年底归还10000元,2010年底归还15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协议、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郑宝平与被告徐桂松合伙承包土石方工程,有投资有分红,被告徐桂松以借条形式确认欠原告郑宝平40000元,第一份借条约定的15000元和第二份借条约定的10000元已经到期没有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可以支付。因被告没有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及诉讼请求缺席判决。因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但不是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桂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宝平投资及分红款25000元,赔偿损失1482.60元(从2009年1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分段计算至2010年3月18日,之后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元(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桂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2元,款汇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陈伟生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继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