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申请人深圳喜×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深圳喜×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深中法民六初字第194号 申请人深圳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被申请人李某某,男。 申请人深圳喜×有限公司(下称喜×公司)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劳仲案(坪)终字(2009)220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喜×公司称,李某某于2009年3月7日加入喜×公司,其职位为调度兼封口,签订3年期的劳动合同,即2009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31日,每天上班8小时。2009年10月13日,因李某某不能接受工作安排及绩效考核管理,喜×公司对李某某做停岗培训处理,但李某某不能够参加培训,并且连续旷工15日以上。之后,喜×公司多次发EMS催其到喜×公司报到培训,但李某某一直都没有到喜×公司报到。并且,喜×公司在做出李某某停岗培训处理至今,一直都为李某某购买社会保险。综上所述,喜×公司并没有单方面和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支付李某某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劳仲案(坪)终字(2009)220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李某某答辩请求驳回喜×公司的申请,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喜×公司安排李某某停岗,但其在仲裁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安排李某某参加培训。李某某在2009年10月15日邮寄申请书要求喜×公司安排回厂上班并到劳动部门投诉喜×公司"拒绝李某某进入厂区上班,违法解除"的有关情况,并经劳动部门信访协调处理。且喜×公司与李某某在仲裁庭审时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仲裁裁决认定喜×公司应支付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喜×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喜×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深圳喜×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 艾 新 审 判 员 刘 付 伟 贤 代理审判员 郭 亚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旬子(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