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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於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於民初字第57号原告黄某。被告毛某甲。原告黄某诉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祖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毛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在2000年4月4日在原马山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10月16日(农某)生育长女毛某丙现年19岁,已经上班,能有工资收入;2001年4月10日(农某)生育次女毛某乙,现年10岁,现读小学三年级。双方早在2007年就恶化,没有和好可能。原告于2007年12月提起离婚诉讼,当时考虑只要被告能改正缺点,也考虑孩子年纪尚小,就撤回起诉。但是撤诉后,被告并没有改正自己的错误,夫妻分居也近三年,现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小女儿由我一人抚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夫妻关系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1992年6月29日在原马山乡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2、本院(2008)临於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于2008年1月4日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毛某甲辩称,为了孩子和家庭,我从来没有考虑过要离婚。但是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要满足我的条件,两女儿跟我生活,原告要补偿我人民币十五万元。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毛某丙,同年6月29日在原临安市马山乡人民政府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00年4月4日在临安市人民政府办理了夫妻关系证明书。××××年××月××日又生育了小女儿毛某丁。2007年12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08年1月4日撤诉。2010年3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婚后也生育了子女,双方都应当为家庭和睦与和谐尽自己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生活中双方有分歧或争执在所难免,双方应当冷静对待和处理,多沟通多交流,互谅互让,并改正各自的不足之处。再有,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毛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祖法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忠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