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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与叶杰、陈红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叶杰,陈红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351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住所地:三门县海游镇光明路115号。负责人:梅光祖,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国会,该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叶杰,身份证号码332626197011110392,住三门县海游镇上坑村路南片138号。被告:陈红都,身份证号码332626196901170376,住三门县海游镇上坑村路北片85号。本院在审理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与被告叶杰、陈红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用联社海游信用社以两被告地址不祥需重新核实为由向本院撤诉的申请,自愿、合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903元,减半收取451.5元,由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海游信用社负担。审 判 员 卢小挺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何晓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