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徐爱花与徐海边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花,徐海边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77号原告徐爱花。被告徐海边。原告徐爱花诉被告徐海边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爱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爱花诉称,原、被告因被告家建房而发生纠纷。2009年4月19日,经淳安县中洲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两家达成一致协议。但事后徐海边家违反协议,在原告家大门正面开了烟囱,违反了协议中的第四条。原告认为,原告等四人与被告徐海边之妻徐美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应为有效,被告徐海边一家均应遵守,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限期封闭其面对原告家大门正面的烟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淳安县中洲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原件),拟证明2009年4月19日,徐爱娜、汪爱琴、汪爱竹及原告徐爱花与被告徐海边之妻徐美菊在淳安县中洲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第四条规定,徐海边方房屋建成后,其厨房烟囱的朝向不得朝着徐爱花家大门的事实;证据二、登记在原告之父徐承政名下的淳集建(90)字第271018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被告徐海边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妻经中洲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而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有关条款对原、被告两家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诚信的履行协议。该协议第四条明确规定,徐海边方房屋建成后,其厨房烟囱的朝向不得朝着徐爱花家大门,故原告徐爱花要求被告徐海边封闭其家房屋面对原告家大门的烟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海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封闭其家房屋中面对原告徐爱花家大门正面的烟囱。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徐海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詹鹏飞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丁水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