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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余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余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833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杭州市××区××街道××西村。负责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余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以下简称合作××××支行)为与被告余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合作××××支行诉称:2009年2月24日,合作××××支行与余某某、张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余某某向合作××××支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24日至2010年2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31‰。由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合作××××支行向余某某提供借款20万元。现借款已逾期,余某某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张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起诉,要求余某某返还借款19万元,支付从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2月23日止的利息2265.60元及从2010年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日万分之二点六六计算的逾期利息。由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庭审中,合作××××支行要求余某某支付的逾期利息变更为从2010年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7.965‰计算。原告合作××××支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9年2月24日,合作××××支行与余某某、张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1份;2.2009年2月24日,合作××××支行向余某某提供借款20万元的借款借据1份;3.2010年3月2日,合作××××支行出具的关于收取余某某归还���款1万元的收贷收息凭证1份。被告余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合作××××支行提供的证据,虽未经余某某、张某某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2月24日,合作××××支行与余某某、张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余某某向合作××××支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24日至2010年2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5.31‰。余某某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张某某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2009年2月24日,合作××××支行向余某某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余某某于2010年3月2日向合作××××支行归还借款1万元,利息已付至2009年12月20日。其余借款和利息余某某至今未予归还和支付,张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合作××××支行与余某某、张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合作××××支行向余某某提供借款,余某某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向合作××××支行还本付息。余某某未及时还本付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余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合作××××支行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余某某返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190000元;二、余某某支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2月23日止的利息2265.60元及从2010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19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7.965‰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三、上述款项,限余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张某某对上述余某某应承担���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余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6元,减半收取2073元,由余某某负担,张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洪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