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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姜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584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朱宏伟,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毛春洪,江山市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某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士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宏伟、被告邵某及委托代理人毛春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份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因土地征用而匆匆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双方根本没有共同语言,性格脾气又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不关心体贴原告,动不动就殴打原告,且常出手很重将原告打伤,将家里的家具砸坏。亲朋好友不知劝了多少回,被告就是不能改。2009年11月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殴打,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开后被告经常威胁原告及家人。现原告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要求被告返还嫁妆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脑一台;结婚后被告村里分到的约5万元土地征用款。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在恋爱期间感情是好的,结婚后因为生活经验不够,产生了摩擦,但只要经过沟通是能和好的。被告认为造成今天离婚的主要原因是:一、原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导致双方经常因为这个原因争吵。只要原告能改正这个坏习惯,还是可以和好的。二、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而且不改正坏习惯,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聘金28000元、彩礼6200元。被告等三人于2009年8月2日由媒人郑某把28000元聘金交给原告的母亲周香花,原告借婚姻骗取钱财的目的已经达到,聘金交给原告后第二天,原告就与被告发生争吵,由于离婚的过错在于原告,并且双方结婚时间比较短,所以要求原告返还聘金和彩礼。三、被告为结婚已向亲戚某某发出办喜酒的请帖,由于原告的原因,宴席不能按时举办,使被告在亲戚某某面前丢尽了脸面,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经济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双方能够和好。经举证质证,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以及结婚登记的时间。因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浙江万众商贸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单两张、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购买嫁妆冰箱、洗衣机、电脑、空调各一台,以及支付床的定金2000元。被告认为支付床的定金不清楚。空调的钱是被告出的,而且空调现在原告处。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证明对象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收取了28000元的聘金。录音中周香花是原告的母亲,该录音是在周香花家中录制的现场录音。原告认为送聘金本来就是理规,而且双方已经结婚了,也就不存在返还聘金的事情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证人郑某、高某的当庭证言,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1、被告到高某处借款30000元,用于送聘金和彩礼,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1、原告借结婚到被告处骗取钱财;2、原告不务正业对本次离婚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认为郑某陈述的除了曾经6月份送过聘是真实的以外,其他都是不真实的。聘金的数额不是28000元,这些钱是包括了做衣服和买金某的。郑某陈述篮子是被告自己送的,但在录音中确陈述是被告的父亲送的,这之间相互矛盾。对于高某的证言,是被告父亲向高某借钱,至于借款用途是什么也不清楚,因此该借款和本案无关。对两位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综合认定。综上,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09年8月17日在江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互相理解,互尽家庭义务。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自愿登记结婚,应当认定双方的感情基础是好的,且双方婚后亦无重大矛盾冲突。只要原、被告彼此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对方着想,多考虑家庭利益,增加交流,互相信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士盛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