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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金某某为与被告俞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俞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俞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75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俞甲。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俞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志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俞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告金某某与被告俞甲系同村村民,都是饲养专业户,用电量均较大,被告曾因违章用电经原告纠正,由此埋下祸根。2010年1月19日中午,被告再次违章用电被原告发现,被原告当场揭穿,被告用随带的老虎钳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挫伤。原告伤后经王家井镇卫生院和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化去医疗费5548.72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48.72元、误工费284元、陪护费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5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6206.72元。被告俞甲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发生打架是事实,纠纷起因是原告将被告家的电线切断了,原告拿锄头来掘被告,被告只是夺住原告的锄头,没有拷过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金某某对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申请本院调集并出示诸暨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于2010年1月19日询问原告金某某的笔录1份,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2、申请本院调集并出示诸暨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于2010年1月20日询问证人俞某的笔录1份,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3、申请本院调集并出示诸暨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于2010年1月21日询问被告俞甲的笔录1份,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4、诸暨市王家井镇卫生院及诸暨市人民医院诊门诊病历、长期医嘱单、住院费某某单、出院记录各1份、医疗费发票4份,证明原告伤后在诸暨市王家井镇卫生院及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情况、治疗中花费医疗费的数额;5、交通费发票5份,证明原告因伤在治疗过程中支出交通费50元的事实。被告俞甲对其辩称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宣某并质证,本院均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证据1、2、3均系公某某关某某收集的询问笔录,原告金某某在公某某关的询问中陈述到“俞甲就连忙用老虎钳来打我,在我身上乱打”“我的二只手和头部被俞甲用老虎钳拷伤,现在头部有肿块,二只手都很肿,动也不会动”。被告俞甲在公某某关的询问中陈述到“这时,金某某用一手来抓我的脸部,这样,我就用拿老虎钳拷金某某来抓我脸的手,接着,我还用拿老虎钳拷金某某拿着锄头的手让她放掉,此时旁边的书记俞某还劝我不好去拷金某某头的,让我好看息的”,公某某关问俞甲“金某某有何伤势?”,俞甲答“我不清楚,我记得当时用老虎钳拷了金某某两手的,因为当时我俩扭拢后,她用一手来抓我脸部,还有一手和我夺牢好拿来的一把锄头的”。证人俞某在公某某关的询问中陈述到“后双方就叉拢在一起,而且金某某手中的锄头被俞甲夺牢了,俞甲就用手中的老虎钳拷金某某的手和手臂,我就在旁边劝拉他俩,最后,我把他俩劝开了,俞甲夺走了金某某的锄头,而金某某的手上已被俞甲用老虎钳拷出了血”,公某某关问俞甲“打架双方有何伤势”,俞甲答“我只看到金某某手上被俞甲用老虎钳拷出血的,其他伤势不清楚”。本院认为,原、被告及证人俞某在公某某关的询问中均陈述到被告俞甲与原告金某某发生扭打,被告用老虎钳与殴打原告这一事实,本院对被告俞甲与原告金某某发生扭打,并用老虎钳致伤原告金某某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质证认为,病历上都是原告讲的,不是医生检查出来的,且没有打过原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俞甲在扭打中用老虎钳致伤原告金某某,结合原告因伤诊断为多处挫伤这一事实,本院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共化去医疗费5548.72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质证认为,没有拷过原告,不同意承担,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资料中反映的实际治疗次数以及单趟车费的数额,酌情支持50元。综上,本院认定列事实:2010年1月19日,原告金某某与被告俞甲因用电一事发生纠纷,期间,原被告双方发生扭打,被告在纠纷中用老虎钳致伤原告。原告伤后到诸暨市王家井镇卫生院和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化去医疗费5548.7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俞甲在纠纷中致伤原告金某某,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金某某诉请要求被告俞甲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4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误工费284元、护理费284元、交通费50元,共计6206.72元。被告俞甲辩称没有打过原告,不同意赔偿的辩述意见,未能提任何证据相佐证,且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甲应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06.7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俞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志军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