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新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新商初字第28号原告:钟某某。被告:连某某。原告钟某某为与被告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钟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7日,被告连某某因需向原告钟某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于同年3月27日前归还,月利率按2%计算,并由被告在借条上签字为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4个月利息8000元,自2008年7月8日起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08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原告钟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08年3月27日前归还,月利率按2%计算,并由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被告连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连某某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钟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审 判 长 许立军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人民陪审员 朱云富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