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乙甲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民初字第67号原告陈某甲。被告杜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张丽平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杜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认识,2005年1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发现双方个性、脾气明显不合导致夫妻双方关系趋于紧张状态,双方争吵次数不计其数。2008年7月,因原告经商亏空欠债问题同被告商量,被告不理睬,致使双方发生纠纷,之后原告离开被告外出,双方正式分居至今,事实证明原、被告和好无望,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杜某口头辩称:被告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一直共同生活,和睦相处,即使偶尔出现争吵也属夫妻间正常的情况,远没有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且儿子只有五岁,离婚对孩子的身心会造成巨大的伤害,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出生证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结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5月认识,2005年1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脾气差异,双方时有为家庭琐事吵架,2009年3、4月份双方吵架后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日趋紧张。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孩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能够多沟通,互相体谅,多为家庭子女着想,珍惜夫妻感情,则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张丽平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金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