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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刑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某、林某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某,刘某,林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刑终字第27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林某、张某、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10)温平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3月8日晚10时许,平阳县昆阳镇“动感时代”酒吧收银员方小娜(已判刑)在该酒吧内与顾客包兴伟、叶余钦、郑某等人因买单之事发生纠纷。后方小娜见对方摔坏啤酒瓶,便伙同王忠军、李双军(均已判刑)等人预谋殴打对方。当晚11时30分许,当方小娜与包兴伟等人再次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刘某(时为该酒吧保安人员)伙同王忠军、李双军、陈少洪、杨春琦、黄金龙(均已判刑)及黄海鸥、徐声去、李先闯(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该酒吧前持伸缩棍、钢管、刀等器械殴打包兴伟、叶余钦等人,致包兴伟左上肢、右臀部及右下肢损伤造成四处皮肤裂创累计达18.6cm长,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致叶余钦右肩背部损伤造成皮肤裂创5.2cm长,其损伤未达轻伤程度。案发后,方小娜已分别赔偿被害人包兴伟、叶余钦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和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及同案犯方小娜、王忠军、李双军、陈少洪、杨春琦的供述,被害人包兴伟、叶余钦的陈述,证人郑某、厉秀进、吴某的证言,平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平阳县人民法院(2009)温平刑初字第569号刑事判决书等。2009年6月29日凌晨零时许,谢作宜(另案处理)在平阳县鳌江镇“钻石年代”KTV因琐事与郭某乙发生纠纷后,为报复而纠集被告人刘某、林某、张某、邱某及吴逢武(另案处理)等人窜至该KTV,持刀分别追砍郭某乙、李某、薛某等人。其中被告人刘某、林某等人砍打郭某乙、薛某,被告人张某、邱某砍打李某,致郭某乙肢体部十一处损伤造成皮肤裂创累计长达77.0cm伴双侧尺骨、右侧肱骨骨裂(骨折线未涉及骨髓腔),部分肌肉、肌腱、神经损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致李某左上肢二处损伤造成皮肤裂创累计长达8.0cm,薛某左手损伤造成皮肤裂创累计长达6.0cm伴左中指指骨线性骨折,其损伤均未达轻伤程度。一审期间,被告人张某亲属向原审法院缴纳人民币20000元,分别赔偿被害人郭某乙、李某、薛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2000元、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林某、张某、邱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乙、李某、薛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甲的证言、平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缴纳赔偿款票据等。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邱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原审被告人邱某上诉称,只有一个人受轻伤,且不是其直接致害,虽然应承担共同责任,但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林某、张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鉴于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已予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国权审 判 员  朱若荪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小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