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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陈定安与阙日泼、徐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定安,阙日泼,徐卓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287号原告:陈定安。委托代理人:董雪跃。被告:阙日泼。被告:徐卓林。原告陈定安为与被告阙日泼、徐卓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以简易程序立案,由审判员胡爱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定安及代理人董雪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阙日泼、徐卓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定安起诉称:2009年8月11日,阙日泼因购买材料需要,向陈定安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违约支付借款总额10%违约金,并由徐卓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届时,两被告违约借款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阙日泼偿还借款10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判令被告徐卓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阙日泼、徐卓林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阙日泼、徐卓林无故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阙日泼向原告陈定安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卓林在合同中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原告请求1万元违约金,该违约金折算为利息,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阙日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定安借款本金10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被告徐卓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卓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阙日泼追偿;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阙日泼、徐卓林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陈定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爱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鸥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