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长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包装有限公司、浙江××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包装有限与嘉兴市××包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包装有限公司,浙江××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包装有限,嘉兴市××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长商初字第10号原告:浙江××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江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曹某某。被告:嘉兴市××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区凤桥镇××组。法定代表人:龚甲。原告浙江××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包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2月间发生纸箱半成品定作业务。原告共为被告定作纸箱价值86167.46元。但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定作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定作款86167.46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2009年11月24日增值税发票原件1份、发票签收单原件1份及相应送货单7份。证明原、被告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21日共发生业务34463.70元。二、2009年12月24日增值税发票原件1份及相应送货单23份。证明原、被告自2009年11月24日至2009年12月22日发生业务51478.93元。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庭审质证,虽该7份送货单上除被告法定代表人龚甲签字外,还有赵甲、赵乙的签字,但被告法定代表人龚甲在签收该送货单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时,对赵甲、赵乙在“收货人”处签名未提出异议,此应推定为被告法定代表人龚甲认可赵甲、赵乙为定作物收货人,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欲证明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由于该23份送货单中的20份价值为48925.53元均有赵甲、赵乙签名,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09年11月24日由龚乙签名的送货单,由于原告未提供龚乙为被告员工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对于2009年12月20日的送货单,因无收货人,原告同时于2009年12月22日自行退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增值税发票,原告既未提供被告已签收的证据,也未提供被告抵扣的证据,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可。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4日至2009年12月22日期间发生纸箱半成品定作业务。期间经被告法定代表人龚甲和其员工赵甲、赵乙签收认可的定作款为83389.23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11月14日至12月22日期间发生的纸箱半成品定作业务83389.23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员工赵甲、赵乙签收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发票签收单相佐证,所以原、被告双方承揽关系事实清楚。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定作款83389.23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陈述质证意见,此应视为被告放弃其应有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包装有限公司价款83389.23元及支付自2009年12月24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70元,合计2924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嘉兴市××包装有限公司负担2899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承担,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甫源审 判 员 朱美娟人民陪审员 沈 健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祝园青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行农行嘉兴市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