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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762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楼某某、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楼某某,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62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楼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楼某某、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某、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7月10日,二被告以归还银行贷款缺资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万元,同时约定,上述借款于2008年7月25日归还。借款到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利率自2008年7月26日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楼某某、傅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故其应当及时还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某某、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7月26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吴刚代理审判员王艳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晓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