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乳城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宫本滕与惠英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本滕,惠英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乳城商初字第147号原告:宫本滕。被告:惠英群。原告宫本腾与被告惠英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本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英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本腾诉称:被告于2005年9月2日从我处购买水泥60吨,已付了30吨水泥款7590元,尚欠759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清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被告惠英群于2005年9月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收到宫本腾水泥60吨,已付30吨货款7590.00元,尚欠30吨水泥货款。2005.9.2惠英群”。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职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形式、来源、内容进行审查,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7590元水泥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惠英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款已付清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英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欠款7590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义务之日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25元,由被告惠英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爱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丛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