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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湖州市××料××司、湖州市××料××司为与被告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与顾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市××料××司,顾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商初字第139号原告:湖州市××料××司,×东××号。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被告:顾某某。原告湖州市××料××司为与被告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凯霖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湖州市××料××司起诉称,原、被告间一直有饲料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12月20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35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催讨未着,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35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顾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2009年12月20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35000元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截止于2009年12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饲料价款3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饲料买卖业务往来。至2009年12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3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原告催讨未着,由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饲料买卖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009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上因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债务,因此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顾某某应支付湖州市××料××司饲料价款3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顾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凯霖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黎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