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乙,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被告人蔡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金伟勋。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应一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金伟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与其女友杨某甲在本市西湖区九溪公交车站等候乘坐4路公交车时,当公交车进站后,杨某甲与陈某乙在上车时因拥挤发生口角,被告人蔡某遂上前殴打被害人陈某乙,致其左眼鼻侧视野缺失,视力下降至0.16。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蔡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诉称,其因遭受被告人蔡某的不法行为侵害,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判令被告人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15004.66元、交通费544元、误工费50000元、护理费990元、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50000元,伤残及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76538.66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与其女友杨某甲在本市西湖区九溪公交车站等候乘坐4路公交车。4路公交车进站后,因多人拥挤上车,陈某乙被挤倒后与杨某甲发生口角,并掌掴杨某甲脸部。被告人蔡某遂上前用拳击伤被害人陈某乙面部,致被害人陈某乙左眼鼻侧视野缺失、左眼损伤后视野半径小于等于20°。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并构成十级残疾。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因被伤害,花费医疗费16122.86元,并造成其多项经济损失。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某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7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等书证,证人杨某甲、钱某、杨某乙、徐某、李某、辜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蔡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蔡某对其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亦有积极地赔偿态度和行为。根据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蔡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依法根据情况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赔偿的诉讼请求,因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