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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北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江北××湖××天地××有限公司与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江北××湖××天地××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民初字第163号原告:宁波江北××湖××天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9-f。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庞某某。被告:李某。原告宁波江北××湖××天地××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江北××湖××天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及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江北××湖××天地××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日湖新天地.特色餐饮街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日湖新天地特色餐饮街b区b16-b17建筑面积为241.2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两年,从2008年4月25日起至2010年4月24日止;租金先付后租,六个月一付,第一年年租金为90000元,第二年年租金为95000元;拖欠租金及相关费用超过履约保证金或逾期10天以上未补交相关费用的,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如遇城市规划调整、市政建设动迁的,双方无条件服从,或因政府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可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2009年8月24日前的房租,尚欠2009年8月25日之后的租金未付。为配合包家漕地块改造项目,2009年8月31日,原告和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白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白沙街道)共同发出公告,要求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业主自公告公示之日起尽快完成搬迁。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将房屋腾空归还原告。现该地块拆迁已迫在眉睫,被告理应将房屋归还原告。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日湖新天地.特色餐饮街房屋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占用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日湖新天地特色餐饮街b区b16-b17的房屋归还给原告;三、判令被告支付占有使用费31200元(按合同到期前的标准即每天260元标准从2009年8月25日暂算至2009年12月24日,从2009年12月25日至实际归还房屋之日另算)。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日湖新天地.特色餐饮街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以及合同约定的权某义务。2.公告,用以证明原告早在2009年8月31日即要求被告尽快搬迁。被告李某答辩称:原告最先的负责人陶某说餐饮街可以做6、7年,给了开店6、7年的承诺被告才来的,要是当初说是2年的话,被告来都不会来的。被告租金一直缴纳到了2009年9月24日,最后一期租金交给了一直收水电的那个人,那个人没有给收据。2009年9月之后其他业主都没有缴纳租金,而且被告想缴房租的都没有人来收。陶某借了被告5000元钱,说可以抵房租,但是也没给收据。要求继续使用租赁房屋,或补偿被告的损失。被告李某未提供书面证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原告主张的关联性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认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25日,原告宁波江北××湖××天地××有限公司(原为宁波江北日湖置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一份《日湖新天地.特色餐饮街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日湖新天地特色餐饮街b区b16-b17建筑面积为241.2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两年,从2008年4月25日起至2010年4月24日止;租金先付后租,六个月一付,第一年年租金为90000元,第二年年租金为95000元;签订合同时,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7500元,合同期满,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完整无损全部归还原告,双方结算一切费用;拖欠租金及相关费用超过履约保证金或逾期10天以上未补交相关费用的,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合同还约定:如遇城市规划调整、市政建设动迁的,双方应无条件服从安排;因国家行为或当地政府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均不承担责任。合同订立后,被告支付租金至2009年8月24日,之后的租金原告未再收取。因租赁房屋所在地块需拆迁改造,2009年8月31日,原告和白沙街道共同发出公告,要求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业主自公告公示之日起尽快完成搬迁。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将房屋腾空归还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日湖新天地.特色餐饮街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约定,如遇城市规划调整、市政建设动迁的,双方应无条件服从安排,因国家行为或当地政府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均不承担责任,现合同期限虽未届满,但租赁房屋所在地块面临拆迁,合同非因双方当事人原因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有使用房屋至今,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到期前的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本院也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负责人向其借了5000元,对方答应抵房租,无证据证明,可另行理直。履约保证金等的结算和被告另主张的装修补偿问题,也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波江北××湖××天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的《日湖新天地.特色餐饮街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李某立即腾退占用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日湖新天地特色餐饮街b区b16-b17建筑面积为241.2平方米的房屋归还给原告宁波江北××湖××天地××有限公司;三、被告李某按每天260元标准支付原告宁波江北××湖××天地××有限公司从2009年8月25日至实际归还房屋之日的租金、占有使用费。以上二、三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审 判 员 欧金铨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