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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织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民初字第62号原告:吴某。被告:朱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陆学欣独任审判。同日向��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0年4月13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婚后由于家庭不和,经常殴打吵架,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朱某乙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关系查档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籍证明三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儿子的身份情况;3、湖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2008)湖吴民一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感情未得到敢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被告朱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结婚及生育儿子的情况属实。夫妻双方偶有争吵也是难免的,但其没有打骂原告,现为了保持家庭完整,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朱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自2007年7月分居至今。2008年4月1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08年5月9日作出(2008)湖吴民一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准许。判决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创建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相互忠诚、相互尊重。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均一般。婚后夫妻长期分居生活又未能正确对待夫妻生活中出现的问题,没有以合理、文明的方式加以解决。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仍未能和好相处,互不履行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婚生儿子朱某乙已成年并已独立生活,故可由其本人选择随一方共同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陆学欣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吴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