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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叶甲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叶甲,叶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200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叶甲。委托代理人:郑某。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第三人:叶乙。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叶甲、第三人叶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叶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叶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原告之夫叶丙与第三人叶乙系两兄弟,其父母已先后过世后留有位于宁波市××××楼房和柴间一间,叶丙和叶乙系上述房产的法定继承人。1996年3月14日,叶丙过世。考虑到叶乙家境较为困难,原告将其应得的一半房产借给叶乙使用。2004年4月6日,叶乙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恶意将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转移至被告叶甲名下。2005年1月10日,原告及其儿子叶丁与被告叶甲及其妻子王某某共同签订分房协议一份,载明“今祖某老楼房二间半(位于福明街道××家社区前××号)侄子叶甲与婶陆某某进行分割,经双方协商,各取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十。”2007年3月22日,第三人叶乙再次书面证明该房系原告借用的性质。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房产并协助办理变更登记,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迟迟不肯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原告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祖遗房产,2004年4月变更至被告叶甲名下,而叶甲与其妻子与原告有协议约定,原、被告间的权利份额已明确划分,且该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保护。要求被告返还位于江东区福明街道××(××土××号为甬东集建(2004)字第4032号);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叶甲辩称:原告曾就本案事实向法院起诉过,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现原告再次起诉,属于恶意诉讼,且根据一事不再二诉原则,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涉案祖某房屋已不存在,且房产证或土地证均无原告的名字,因此原告提出返还之诉缺乏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意见,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认为原告与叶丙系夫妻关系,1994年涉案房屋初始登记时,土地使用权人为叶乙和叶戊,而叶戊即是叶丙,当时房屋系借用给叶乙使用,但2004年4月6日,叶乙将房屋转移至被告叶甲名下,由于叶乙、叶甲系非农业户口,故对房产具有处分权,后原、被告签订分房协议一份,约定原、被告双方分房的比例为各50%,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此,原告提供地籍调查表、公证书、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落款时间为2007年3月22日的证明、(2008)甬东民一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街道桑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分房协议各一份,并申请法院调取叶乙的户籍证明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地籍调查表、公证书、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2008)甬东民一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街道桑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分房协议、叶乙的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中的叶丙与土地证上的叶戊不一致,而地籍调查表中最终核准的名字为叶乙,因此原告主张的叶戊及祖某房屋是不存在的,同时叶丙于1996年3月14日死亡,其在1996年之前从未向被告及被告父亲提出过关于房屋的任何异议,由此说明叶丙默认土地证登记在叶乙名下这一事实,又因本案事实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现原告再次起诉违反有关规定;对落款时间为2007年3月22日的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非叶乙真实意思表示,且2007年该房屋已属于叶甲所有,叶乙无权作出处理。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提供民事起诉状、证据清单、(2009)甬东行初字第28号应诉通某某、落款时间为2007年4月2日的说明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落款时间为2007年4月2日的说明有异议;对(2009)甬东行初字第28号应诉通某某,原告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间,不予质证;同时原告认为当时其起诉系基于遗产这一法律关系,但本次起诉是基于原、被告间的协议,因此法律关系不同。第三人叶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证据清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对地籍调查表、公证书、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2008)甬东民一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街道桑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分房协议、叶乙的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原告陆某某的丈夫叶丙与第三人叶乙是兄弟,两人的父亲叶晴村和母亲史美菊分别在1963年农历12月22日和1967年农历10月30日死亡;叶丙于1996年3月14日去世,叶敏轩和叶丁是原告和叶丙的儿子,原告及其儿子和叶丙以及被告叶甲、第三人叶乙均是非农村户口;2004年2月24日,被告通过赠与从第三人叶乙及姜某某处取得了座落于宁波市江东区福明乡桑家村前桑楼屋,2004年4月6日被告取得了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地号为020402040219,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甬东集用(2004)字第4032号;该房屋在1994年初始登记中的土地使用者为“叶乙”和“叶戊”,1990年申请登记的依据为“老屋祖遗”;2005年1月10日,原告陆某某和儿子叶丁与被告叶甲和王某某签订《分房协议》一份,约定:位于福明街道××家社区前××楼房二间半,由陆某某和叶甲各取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伍拾,因现在老房子的土地证名字为叶甲,所以今后拆迁所分得新房,陆某某可分割到该老屋赔付所得总面积的百分之伍拾等;2008年5月15日,原告陆某某起诉被告叶甲、第三人叶乙,要求确认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街道桑家村前桑26号土地证号为(1996)0267的二间半房屋属原、被告共同共有,后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2009)甬东行初字第28号应诉通某某,且原告不同意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3月22日的证明以及被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4月2日的说明,因第三人叶乙未到庭,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2、原告提供遗产放弃声明以及叶某甲、叶某乙出具的证言各一份,并申请叶某甲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争议的房屋为自建房,双方对该房屋均有处分权,原告有权与叶甲签订分房协议,且被告也曾多占叶某甲、叶某乙的房屋,现已变更登记。经质证,被告认为其不清楚遗产放弃声明,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叶某甲曾多次旁听案件审理,且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不应作为证人出庭。第三人叶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遗产放弃声明中与本案有关的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名下,不能认定该房屋属于叶丙遗产,故原告提供的声明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人叶某甲、叶某乙的证言,因其陈述的被告多拿的部分房屋与本案无关联性,而其陈述的涉案房屋的内容与继承有关,但因该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名下,故上述证人证言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陆某某的丈夫叶丙与第三人叶乙是兄弟,两人的父亲叶晴村和母亲史美菊分别在1963年农历12月22日和1967年农历10月30日死亡;叶丙于1996年3月14日去世,叶敏轩和叶丁是原告和叶丙的儿子,原告及其儿子和叶丙以及被告叶甲、第三人叶乙均是非农村户口;2004年2月24日,被告通过赠与从第三人叶乙及姜某某处取得了座落于宁波市江东区福明乡桑家村前桑楼屋,2004年4月6日被告取得了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地号为020402040219,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甬东集用(2004)字第4032号;该房屋在1994年初始登记中的土地使用者为“叶乙”和“叶戊”,1990年申请登记的依据为“老屋祖遗”;2005年1月10日,原告陆某某和儿子叶丁与被告叶甲和王某某签订《分房协议》一份,约定:位于福明街道××家社区前××楼房二间半,由陆某某和叶甲各取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伍拾,因现在老房子的土地证名字为叶甲,所以今后拆迁所分得新房,陆某某可分割到该老屋赔付所得总面积的百分之伍拾等;2008年5月15日,原告陆某某起诉被告叶甲、第三人叶乙,要求确认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街道桑家村前桑26号土地证号为(1996)0267的二间半房屋属原、被告共同共有,后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虽然原告和儿子叶丁与被告叶甲和王某某于2005年1月10日签订过分房协议,但因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而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中土地使用者的名字自2004年4月6日起一直为叶甲,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上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位于江东区福明街道××(××土××号为甬东集建(2004)字第4032号),以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缺乏一定的依据,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某某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 琼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徐贤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