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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民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湖州××××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湖州××××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上诉人湖州××××服装有限公司(下称银玲××)与上诉黄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湖吴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银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黄某某于2008年2月20日到银玲××处从事横机机修工作。2008年3月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08年2月20日起至2009年2月19日止,其中试用期从2008年2月20日起至2008年3月19日止,试用期工资为1600元,按26天计算,其余时间按加班计算。2009年2月19日双方某某签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09年2月19日起至2010年2月18日止,工作岗位为横机保全工作,工资为1000元,按26天计算,其余时间按加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实行每周6天工作制,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8:00-下午17:00(中午休息1小时)。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银玲××未为黄某某缴纳2008年2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09年6月15日黄某某向银玲××提交辞职申请书,2009年6月25日,黄某某从银玲××处将辞职申请书取回。2009年7月9日,黄某某离开了银玲××。黄某某工作期间,自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延时加班301小时,星期六加班10.5天,星期天加班24天,节假日加班1天。银玲××已付加班工资3149.6元;自2009年2月至2009年6月,延时加班109小时,星期六加班8天,星期天加班8天,节假日加班1天。银玲××已付加班工资4428.3元;2009年9月黄某某无加班,银玲××已发加班工资135元。原审另查某,黄某某自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期间(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不含加班时间)为1417.58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有依法取得劳动报酬和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银玲××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以及安排劳动者加班又未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故对黄某某请求银玲××支付自2008年4月至2009年7月未足额发放的加班工资,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约定工资按26天计算,星期六已发放了一倍工资基数,故星期六加班只能再补足一倍的工资。根据双方的举证,该院已采纳银玲××对其自身不利的证据内容,但黄某某主张的加班内容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故只能按银玲××举证的对黄某某有利的内容进行确认。银玲××举证的2009年2月至7月已发放的加班工资,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故该院认为2009年2月至7月的加班工资银玲××已足额发放,因银玲××未能合理释明,对其多发放的工资部份不能抵充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综上所述,黄某某在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应得延时加班工资为3473元(1600元/月÷26天÷8小时×301小时)×1.5倍,节假日加班工资为3560元(1600元/月÷26天×(10.5天+24天×2)],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85元(1600元/月÷26天×1天×3倍),合计7218元,扣除银玲××已支付加班工资3149.6元,银玲××未向黄某某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为4068.4元。黄某某请求银玲××加发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银玲××应向黄某某加发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25%的赔偿金1071.1元(4068.4元×25%)。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银玲××应为黄某某补缴2008年3月至2008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黄某某请求银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均未能有效举证,但银玲××未及时足额支付黄某某加班工资,成就了黄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故银玲××应依法支付黄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126.37元(1417.58元/月×1.5月)。黄某某请求银玲××赔偿损失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黄某某请求的失业补偿金2040元,因该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该院不予直接处理。据此,为正确调整劳动关系,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银玲××支付黄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26.37元、加班工资4068.4元、加发经济补偿金1071.1元,合计7265.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银玲××为黄某某补缴2008年3月至2008年7月期间应由单位缴纳部分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和基本医疗保险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黄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银玲××负担。上诉人黄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银玲××在2008年11月开始未按国某某准向其支付加班工资;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银玲××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有如下上诉请求:1.撤销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湖吴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2.判令银玲××支付加班工资12000元、拖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7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3500元;3.判令银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000元;4.判令银玲××支付经济损失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银玲××承担。上诉人银玲××答辩称:根据电子考勤记录,其公某已多付给黄某某工资545.90元,故不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况。黄某某系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其提出的5项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公某均不予认可。上诉人银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公某不仅从未拖欠黄某某劳动报酬,且已多发工资,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数额与事实不符,判令其支付加班工资4068.40元及相应赔偿金1071.10元错误;二、2009年7月,黄某某突然不告而辞,系自行解除劳动合同,其公某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一审判令其支付黄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26.37元也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银玲××提出的加班时间及工资支付情况与事实不符。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某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主张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一审对黄某某加班工资的数额以及被拖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一审判令银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26.37元是否正确;三、一审对于黄某某要求银玲××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不予支持是否正确;四、黄某某上诉请求额外经济补偿金3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000元是否合法有据。针对争议焦点一,从双方在一审中的举证情况看,黄某某提供的出处不明的手写考勤记录缺乏真实性,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加班时间,而银玲××提供的反驳证据可以反映出黄某某存在加班并已领取部分加班工资的事实,原审法院采信银玲××提供的对黄某某有利的证据内容,并据此认定银玲××还需支付黄某某加班工资4068.4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黄某某要求支付其加班工资12000元的上诉请求,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黄某某就银玲××尚欠的加班工资数额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于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1071.1元的认定,符合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黄某某要求银玲××支付拖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7000元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与上述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黄某某与银玲××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银玲××没有及时足额支付黄某某加班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银玲××依法应当支付黄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原审法院根据黄某某的月工资收入以及其在银玲××劳动时间的长短,确认该补偿金为2126.37元,并无不当。黄某某要求银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5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三,黄某某就其解除合同后所受的实际经济损失计3000元,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黄某某要求银玲××赔偿该部分损失,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四,黄某某要求银玲××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3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000元,系其在二审中增加提出的独立请求,并未经过劳动仲裁裁决以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不符合有关解决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规定,本院二审依法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丹红审 判 员  茹卫泽代理审判员  沈国祥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