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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碑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贾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碑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西安市新华书店职工,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王少峰,陕西法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某,无业。2009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峰、被告人贾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晚10时许,被告人贾某的堂妹贾静与同院居住的被害人李某的儿子发生纠纷,贾静的父亲贾诚民与被害人李某因此事厮打。被告人贾某与其堂妹贾静、其堂弟贾勇见状后上前帮忙,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持刀在被害人李某腿部、腹部乱刺,致被害人李某全身多处损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要求被告人贾某赔偿医疗费19278.88元、误工费9000元、其妻因护理他所产生的误工费7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合计57978.88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贾某表示对合理合法部分愿意赔偿,但是无力赔偿。经查,李某于2008年6月7日入院,2008年7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44天,产生医疗费19278.88元、误工费900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7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79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上述费用合计37089.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证明、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人员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依据所提供的证据对于合法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二、被告人贾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医疗费19278.88元、误工费900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7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79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上述费用合计37089.88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付德清审判员  彭晓梅审判员  鲁向阳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