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231号原告:余某某。被告:朱某。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志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余某某起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09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就归还期限和利率等作了约定。逾期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利息(算至2010年3月18日的利息为264000元,之后按月息3分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1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某到原告处借款800000元,双方就借款的归还期限和利率等作了约定的事实。被告朱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8日,被告朱某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写明“今借到余某某人民币800000元,利息按月3%计算,时间为2个月。如逾期不还,原以世通华庭24幢1单元301室为抵偿”。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余某某借款8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4380元,减半收取719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志琴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星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