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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许某某、郭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许某某,郭某某,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16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章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许某某、郭某某、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如兴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0年1月9日,黄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0年1月19日归还,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借款由三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黄某未按期归还,现起诉,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支付违约金3900元(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共计49天,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直至付清。原告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黄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该借款及违约金由三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三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和黄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黄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导致本案纠纷产生,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某、郭某某、章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许某某、郭某某、章某支付原告张某某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的违约金4900元,2010年3月1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止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98元,减半收取1199元,由被告许某某、郭某某、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如兴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薇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