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缪岩龙与吴积权、潘金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岩龙,吴积权,潘金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465号原告:缪岩龙。委托代理人:张存贤。被告:吴积权。被告:潘金存。原告缪岩龙与被告吴积权、潘金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存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积权、潘金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岩龙起诉称:被告吴积权与被告潘金存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6日,俩被告向原告缪岩龙借款205000元,被告吴积权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2009年7月13日,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俩被告偿还借款155000元及利息(本金155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9年1月16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本金为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9年1月16日开始计算至2009年7月13日止为4500元)。在庭审中,原告将已付本金为50000元的利息变更为4425元。被告吴积权、潘金存均未作答辩。原告缪岩龙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俩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双方的身份事项;2、借条,证明俩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积权、潘金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吴积权、潘金存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双方于2009年1月16日书面约定限于四个月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积权与被告潘金存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俩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积权、潘金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缪岩龙借款155000元及利息(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为4425元,未偿还借款本金155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9年1月1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41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被告吴积权、潘金存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4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4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蕾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