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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201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杨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及被告杨某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注塑机价款7万元,后因被告答辩提出异议,原告变更陈述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海宝HB-1280FA3注塑机一台,计价款78000元,HB-500FA3注塑机一台,计价款52000元,合计价款13万元。双方于2007年6月25日签订协议约定货款在一年内(2008年5月底前)付清。被告已支付62000元,至今尚欠68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800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欠款归还协议1份作为证据。被告杨某答辩称:原告提供的塑机质量有问题,所以我没有支付剩余的款项。第一年机器修了好几次,后来我和原告达成协议,协议上注明如果一个月内没有把机器修好,就把机器退给原告,但原告没有来修。两台机器价款分别为78000���和52000元,共计13万元,我共支付了62000元,还欠68000元。被告向法院提交塑机问题协议1份作为证据。经审理,原、被告对以下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海宝HB-1280FA3注塑机一台,计价款78000元,HB-500FA3注塑机一台,计价款52000元,合计价款13万元。双方于2007年6月25日签订协议约定货款在一年内(2008年5月底前)付清。被告已支付62000元,至今尚欠68000元。被告提出原告所供塑机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交了其与“张银丰”签订的塑机问题协议1份,被告称张银丰是原告的亲戚,是负责机修的。对此原告称原告处无张银丰该人,原告也未授权任何人与被告签订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塑机质量问题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应该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68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家娓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诸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