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戴某、马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马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1996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3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9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马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戴某、马某伙同他人为讨还债务,在绍兴市区投醪河拉芳舍门口将被害人王某带至绍兴市城东天诚投资有限公司、天天饭店、城东独树工贸园区水獭羽绒服装厂附近等地,采用殴打、罚跪、脱衣服挨冻等方法逼其还款。当晚12时许,被告人戴某安排他人将被害人王某拘禁在绍兴市越城区森海豪庭大酒店3148房间予以看管。次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王某被带回天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人戴某、马某等人采用罚跪的方法继续逼其还债,直至下午14时许,被害人王某被越城警方解救,被告人戴某、马某被当场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戴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娄某的证言,照片,住宿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马某伙同他人为催讨债务,采用拘留、禁闭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对被害人有殴打情节,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犯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催讨的是合法债务,又能自愿认罪,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两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四月九日起至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止);二、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