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县建伟多层板合成厂与王青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建伟多层板合成厂,王青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26号原告:嘉善县建伟多层板合成厂,住所地:嘉善县大云镇洋桥村。法定代表人:蒋泉明,厂长。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王青松。原告嘉善县建伟多层板合成厂与被告王青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祖国宏、代理审判员倪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青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系个体建筑商,于2008年2月28日和同年3月3日向原告购买多层合成建筑模板,总金额为18600元,其中2008年3月3日的模板是被告父亲王善根前来提取的,已支付5000元货款,尚欠原告136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王善根户籍证明一份,证明王善根与被告之间亲属关系;3、送货单原件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600元的事实。被告王青松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及时按约定期限付清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产生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600元的诉讼请求,有送货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青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青松应支付原告嘉善县建伟多层板合成厂货款1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元(原告已预付),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用5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焰审 判 员 祖国宏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