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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缙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麻某某与丁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某,丁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328号原告:麻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麻某某与被告丁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志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麻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7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半年,并约定利息按月1.5%计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俩被告系夫妻,该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俩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并支付利息18800元及从2010年2月2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1.5%计算的利息。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条、婚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丁某某、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后认为,该借条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有效证据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产生的债务系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麻某某借款100000元,利息18800元,并从2010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1.5%另行计付10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676费元,减半收取1338元,由被告丁某某、胡某某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志灿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刘 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