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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黑龙江省××与黑龙江省××工××司、冉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黑龙江省××,黑龙江省××工××司,冉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137号原告:浙江××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区××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黑龙江省××工××司,动力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甲。被告:黑龙江省××工××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路××号。负责人:徐某某。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冉某某。原告浙江××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黑龙江省××工××司、黑龙江省××工××司、冉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浙江××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保全的申请,先后冻结了被告黑龙江省××工××司、黑龙江省××工××司的银行账账户,并于2010年3月5日依法查封了被告冉某某在浙江省建工集团黄山旅游广场二期综合楼及6#-9#楼工程项目部建筑工地上属于原告浙江××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钢管、扣件。2010年4月13日,本案由审判员周海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陈某,被告黑龙江省××工××司、黑龙江省××工××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黑龙江省××工××司因承包工地(安某某黄山市碧桂园项目)于2008年4月6日委托陆某某、赵某某与被告冉某某作为承租方共同和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明确规定了租赁物的品种、数量、租费价格及赔偿标准、租期计算标准、租赁期限、租金结算方法、保证金支某某式、交货方法、租赁物资验收标准及整修价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8年4年6日至2009年4月5日,先后将租赁物钢管、扣件等运往被告承建的工地。被告使用原告的租赁物资后,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等费用。现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止:租费3080348.09元,杂费204677.65元,违约金185767.71元,未还材料钢管78008米,每米按20元计价,扣件48968只,每只按8元计价,赔偿价值1974822元,共计7117522.45元,已收租费670000元,押金1000元,尚欠6003446.45元一直未支付。故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支付从2008年4月6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租费、杂费租金3285025.74元、违约金1857674.71元,之后违约金据实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归还租赁物资钢管78008米,扣件48968只,或折价归还1974822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黑龙江省××工××司、黑龙江省××工××司答辩称,与被告冉某某作为承租方共同和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属实。两被告所承租的钢管扣件已全部归还给原告了,也未拖欠原告租赁费用。本案诉争未归还的租赁物为被告冉某某所签收的并转至其他工地使用,尚欠的租金也为被告冉某某所欠,理应向被告冉某某主张权利。被告冉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浙江××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乙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某情况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曾于2008年4月6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对租赁品种、期限、租金支付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3、原告的发料单原件51份、收料单原件50份,暂存单34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6日至2009年6月5日期间的收发货明细情况。4、材料汇总表、月租费结算明细、违约金明细总结账单各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货物结算明细及所欠租费及租赁物的情况。5、催告通某某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某某被告催收货款的情况。6、银行结算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黑龙江省××工××司曾于2008年5月9日向某告汇款1000元。7、2008年10月27日,11月25日付款凭证,用以证明第二被告向某告支付租赁费3万元和6万元的事实。8、2009年4月5日第二被告的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申请因工期延期工程时间,延期使用租赁物的事实。被告黑龙江省××工××司、黑龙江省××工××司质证后认为,催告通某某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两被告无人签收。对租赁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乙方应该是黑龙江省××工××司和重庆市的冉某某两个独立资格的承租人。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冉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黑龙江省××工××司、黑龙江省××工××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乙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承租方是安徽分公某和冉某某两个主体,分别独立承担责任。2、脚手架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冉某某所租赁钢管用于浙江建工集团黄山旅游广场二期综合楼6号、9号楼项目工地。原告浙江××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1、对被告提出合同乙方应该是黑龙江省××工××司和重庆市的冉某某两个独立资格的承租人有异议,被告作为承租人是理所当然的,冉某某只是脚手架的承包人,并不是单独的承租主体。2、对脚手架承包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它只能证明冉某某与浙江省建工集团是内部承包关系。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租赁合同1份;原告的发料单原件51份、收料单原件50份,暂存单34份;材料汇总表、月租费结算明细、违约金明细总结账单各1份;银行结算凭证1份;2008年10月27日,11月25日付款凭证;2009年4月5日第二被告的申请书1份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黑龙江省××工××司因承包工地(安某某黄山市碧桂园项目)于2008年4月6日委托陆某某、赵某某与被告冉某某作为承租方共同和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明确规定了租赁物的品种、数量、租费价格及赔偿标准、租期计算标准、租赁期限、租金结算方法、保证金支某某式、交货方法、租赁物资验收标准及整修价格等。合同签订后,被告黑龙江省××工××司支付了原告押金1000元。原告亦按照合同约定,于2008年4年6日至2009年4月5日,先后将租赁物钢管、扣件等运往被告承建的工地。被告使用原告的租赁物资后,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等费用。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费3080348.09元,杂费204677.65元,违约金185767.71元;未还材料钢管78008米,每米按20元计价,扣件48968只,每只按8元计价,赔偿价值1974822元,共计7117522.45元,已收租费670000元,押金1000元,尚欠6003446.45元一直未支付。2010年1月14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浙江××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工××司、冉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提供租赁物给被告使用、收益,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租金并在租赁期间届满后,依约返还租赁物。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租金且尚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或折价并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黑龙江省××工××司、黑龙江省××工××司认为尚未归还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系被告冉某某所为,原告应当向被告冉某某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黑龙江省××工××司、黑龙江省××工××司与被告冉某某在本案诉争的合同中系共同承租人的身份,且承租份额并未作出明确的划分,因此对外应当承担共同的责任。被告黑龙江省××工××司、黑龙江省××工××司以部份租赁物被被告冉某某已用于其他工地,其并未收到部份租赁物,无需承担相应租费及归还部份租赁物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工××司、黑龙江省××工××司、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浙江××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金3285025.74元、违约金1857674.71元,并支付从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所欠租费每日0.3%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黑龙江省××工××司、黑龙江省××工××司、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赁物资钢管78008米,扣件48968只,或折价赔偿197482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22元减半收取计308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11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工××司、黑龙江省××工××司、冉某某连带支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锋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远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