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衢州市吉泰钢木制品有限公司、衢州市吉泰钢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传文民间借贷合同与李传文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吉泰钢木制品有限公司,衢州市吉泰钢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传文民间借贷合同,李传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71号原告:衢州市吉泰钢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东迹大道77号。法定代表人:任小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丽鸿,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闻芳,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传文,男,195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花园大道228号1幢2单元604室。委托代理人:毛伟民,衢州市柯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原告衢州市吉泰钢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传文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衢州市吉泰钢木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衢州市吉泰钢木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衢州市吉泰钢木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70元,减半收取2635元,由原告衢州市吉泰钢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审判员  徐荣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