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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卢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卢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民初字第14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卢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公告,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6日,被告卢某某驾驶皖g×××××号货车,从衢州返回庐江县,行驶至205国道1698km+600m开化县齐溪镇齐溪水库地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h×××××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卢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共计38328元,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医疗费各自承担,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理赔款31466元在2009年7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逾期按每日1000元支付滞纳金,同时再追加赔偿修理费得理赔差额6853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只在7月8日支付理赔款278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事故保险金的差额3666元,并赔偿事故车损修理费理赔差额6853元、误工费213元、滞纳金14213元,共计24945元。被告卢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某某)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的责任是被告负全责及双方已达成协议的事实;2、中国太平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辆估损单(含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定损为30410元的事实;3、车辆修理发票、施救费发票三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实际花去修理费为37272元、施救费为1056元;4、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第二条为:乙方(指被告卢某某)尽快办理保险理赔费用,在十天内将理赔款总计31466元打入甲方(指原告徐某某)的中国银行账号上,逾期一天,赔偿滞纳金1000元/天,同时再追加赔偿修理费的差额费用6853元。用以证明被告自己同意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并约定逾期按每天1000元支付滞纳金的事实。5、被告妻子姚某某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实际支付赔偿款为27800元,差额款一个月内支付的事实。因被告卢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补充协议,对于其中逾期付款需按每天1000元支付滞纳金的约定,本院认为该项约定有违相关法律的规定,而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于协议中修理费理赔差额款6853元,本应是实际修理费37272元减去理赔款30410元,为6862元,但由于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出现计算误差9元,本院认为应以协议为准,确认为6853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徐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原告徐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了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2009年6月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责,对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补充协议(除滞纳金条款外)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协议自觉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交通事故车辆损失38319元(其中保险理赔款31466元,修理费理赔差额款6853元)、事故处理误工费213元,合计38352元,扣除被告卢某某已赔偿的27800元,尚欠1073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益群审判员  徐东海审判员  汪子军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