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阙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阙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28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阙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阙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以简易程序立案,由审判员胡爱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阙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11日,阙某某因购买材料需要,向陈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违约支付借款总额10%违约金,并由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届时,两被告违约借款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阙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判令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阙某某、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阙某某、徐某某无故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阙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某某在合同中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偿权;原告请求1万元违约金,该违约金折算为利息,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告徐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阙某某追偿;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阙某某、徐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爱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鸥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