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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福商门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8-12-29

案件名称

文登市塑料工业协作部与烟台常青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文登市塑料工业协作部;烟台常青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福商门初字第1773号原告:文登市塑料工业协作部法定代表人:赵文堂,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文军,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常青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向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范黎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文登市塑料工业协作部诉被告烟台常青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文军、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洪为及委托代理人谢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登市塑料工业协作部诉称:2007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编织袋40万条,单价每条1.8元,总价款720000元,预付定金为总价款的30%。合同订立后,原告共向被告付款290000元。但经原告催告,被告没有给原告加工编织袋,更未向原告交货。原告付款的290000元中,总价款的20%即144000元为法律保护的定金,余款146000元应按预付款处理。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88000元,返还预付款146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预付款日起至判决日止的预付款利息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烟台常青包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自2004年开始发生业务,2004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编织袋。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价值516350元的编织袋,但原告仅支付了165250元,至今尚欠原告351100元。2007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编织袋40万条,总价款720000元,原告预付定金30%,加工的编织袋生产完毕,发货时再付货款的20%,余款在收到货物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在收到预付款后一个月内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30%的预付款,仅支付了190000元,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被告为此多次催促原告履行合同,原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至今。根据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原告应先履行支付预付款的义务,被告在收到预付款后一个月内才有交货的义务,所以被告有权依合同约定拒绝交货。而且原告在前一合同中已经失信,根据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被告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也有权中止合同履行,要求原告提供担保。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编织袋40万条,单价每条1.80元,总值720000元,预付定金30%;货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清,发货前在(再)付20%的款,收到予(预)付款后一个月交货。2007年3月20日,原告预付被告19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洪为出具了收条。2007年3月30日,原、被告就同一业务又签订一份格式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编织袋40万条,单价每条1.8元,总金额720000元;预付定金30%后,货全部干完后,发货时再付20%,余款收到货后壹月付清;被告收到预付款后一个月交货。2008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于2008年4月10日前履行加工40万条编织袋的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交付编织袋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曾共付被告290000元,被告认可于2007年3月20日收到原告190000元。原告对支付被告100000元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催告函、收条,被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预付定金为总价款的30%,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20%,其超出部分的约定无效。原告主张预付被告290000元,因被告仅认可收到1900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曾向被告支付100000元,故原告主张预付1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被告190000元,按照定金数额不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法律规定,其中144000元属于定金,余款46000元应属于预付款。被告主张的不安抗辩权,因被告未有确切证据证明原告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且不安抗辩权的前提是保护双务合同互负债务的先履行一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是先履行义务人,而被告收到定金后拒绝发货,故本院对被告不安抗辩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88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及利息,因被告收到原告预付款后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返还预付款并赔偿原告预付款的利息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常青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文登市塑料工业协作部定金288000元。二、被告烟台常青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文登市塑料工业协作部预付款4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3月21日至2010年4月13日止)。案件受理费8035元,原告负担2058元,被告负担5977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87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小勇审判员  赵志强陪审员  栾晓丽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