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平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嘉兴市××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嘉兴市××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有限与合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嘉兴市××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有限,合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249号原告:嘉兴市××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姚浜村。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村××室。法定代表人:韩某。原告嘉兴市××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强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scd200/200施工升降机(高度60米)2台,每台价格为243000元,共计货款为486000元;支付期限与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先支付每台定金30000元,货到工地后支付120000元,安装检测后每台支付20000元,2009年3月1日之前支付70000元,余款至2009年6月1日前全部付清。若被告延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并经检测合格。期间被告又向原告二次购买标准节及配件,共计76800元。综上,被告需支付原告货款5628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366800元,余款19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购货以后迟迟不肯付清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6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1744元,合计24774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合肥××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嘉兴市××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签订买卖合同并约定双方的权某义务;2、送货单4份,证明原告将合同项下的货物送至被告工地的事实。3、检查报告2份,证明原告提供并安装的设备经检测合格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现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scd200/200施工升降机(高度60米)2台,每台价格为243000元,共计货款为486000元;支付期限与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先支付每台定金30000元,货到工地后支付120000元,安装检测后每台支付20000元,2009年3月1日之前支付70000元,余款至2009年6月1日前全部付清。若被告延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部分货款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2月15日、2月22日履行交货义务,并于同年3月26日经检测合格。2009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scd200/200标准节24借,附墙6道、螺栓螺帽96套,计货款38400元。2009年5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scd200/200标准节24借,附墙6道、螺栓螺帽96套,计货款38400元。期间被告又向原告二次购买标准节及配件,共计76800元。上述共计货款562800元,但被告金支付了366800元,余款19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拖欠至今,不予付清,显属欠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违约金按逾期部分货款每日万分之八计算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担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点三倍计算。被告在合同以外向原告购买标准节,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对逾期付款未作书面约定,在计算违约金时应当予以扣除,故违约金的计算本金应以尚欠货款196000元扣除增加部分的货款76800元,即119200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96000元,违约金以货款1192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点三倍自2009年6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6元,减半收取2508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诉讼费4278元,由原告嘉兴市××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合肥××有限公司负担3928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钱强敏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