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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243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4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25日、26日被告陈甲因经营需要先后二次向原告朱某某借款合计60,000元,双方约定于同年5月25日归还。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9年2月25日被告实际收到借款金额是35,000元,已扣除利息5,000元及赌博款10,000元;2009年2月26日的借款实系赌博款,被告未收到现金;上述借款被告已归还给原告50,000元。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朱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被告陈甲于2009年2月25日、2月26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以证明2009年2月25日、2月2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10,000元,合计6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甲当庭质证认为: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09年2月25日被告实际收到借款金额是35,000元,已扣除利息5,000元及赌博款10,000元;2009年2月26日的借款实系赌博款,被告未收到现金。被告陈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要求调取原、被告在绍兴县公安局安昌派出所所作的讯问笔录,本院予以准许,依法调取绍兴县公安局安昌派出所对原、被告所作的讯问笔录各一份。原告朱某某对两份笔录的形式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款并不是如被告陈述的赌博款。被告陈甲对两份笔录的形式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仅是35,000元。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和原、被告双方在公安某某所作的陈乙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朱某某于2009年2月25日、2月26日二次向被告陈甲交付借款4,5000元、10,000元,合计55,000元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2月25日被告陈甲向原告朱某某借款50,000元,被告陈甲承诺于同年5月25日归还,并出具相应借条一份;原告朱某某实际交付给被告借款45,000元。同年2月26日被告陈甲又向原告朱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相应借条一份,原告朱某某实际交付给被告借款1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55,000元,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甲之间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甲至今尚欠原告朱某某借款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甲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余5,000元借款,因借款未实际交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甲辩称已归还借款以及部分借款系赌博款,因原告否认,且被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应归还给原告朱某某借款5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陈甲负担625元,被告陈甲负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