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南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某某、陆某某、与吴某某、陆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吴某某;陆某某;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商初字第91号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阳市××号。法定代表人:韦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陆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某某、陆某某、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力钢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于2010年3月10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陆某某所有的别克轿车一辆,因该车已转让他人故未能采取保全措施。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陆某某、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2008年6月30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下属上安某分社申请借款350000元,被告陆某某、马某某提供担保。同日,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205‰,还款方式“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上安某分社依约向被告吴某某发放了借款350000元。借款届期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6月30日归还本金8.79元,于2009年8月17日归还贷款本金61200元,于2009年9月24日归还贷款本金160.41元及利息16839.59元,2009年11月23日归还本金20000元,合计归还本金81369.2元及利息16839.59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陆某某、马某某也未尽保证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68630.80元及利息25840元(利息算至2010年3月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陆某某、马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吴某某、陆某某、马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经本院核算,上述借款截止2010年3月7日尚欠利息258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下属上安某分社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合同。被告吴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陆某某、马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保证期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68630.80元并支付利息25840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3月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陆某某、马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7元,减半收取2858.5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被告陆某某、马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力钢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伟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