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缙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俞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俞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民初字第283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俞甲。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俞甲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俞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0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4年生育女儿俞乙。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有赌博的陋习,到处借钱,为此双方争吵更加厉害,有时被告还动手殴打原告。2007年9月,因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只得带女儿到外面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做生意亏损,至今欠他人借款80000元。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债务依法分割。为此,原告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等事实。被告俞甲答辩称:原、被告结婚已有20余年,夫妻感情一直比较稳定。被告是一名船员,由于工作的原因,虽然不能常陪伴妻女身边,但是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从未殴打过原告。回家休息期间,被告有时会与朋友在一起打打麻将,但纯属娱乐,并不是赌博。2007年起,被告曾听到一些关于原告的风言风语,虽然质问过原告,希望与原告有所沟通,消除误会,但是原告拒绝沟通,加上因家某经济问题,双方也曾有过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一些矛盾。综上,被告认为,目前原、被告夫妻之间虽有一些矛盾,但这是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的正常现象,如果经过双方努力克服,相信夫妻感情能够好转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不离婚也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为此,被告俞甲当庭提供了船员服务簿及浙江省学校教育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待证2007年9月份被告在外工作不可能殴打原告及女儿系住校生等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提出不能待证被告主张的事实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有理,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后,于1989年10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1994年4月18日生育一女俞乙。婚后共同财产有:坐落缙云县五云镇紫微花园西区16幢1单元302室房屋一套。2001年开始,被告从事船员工作,与原告分多聚少。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近两三年,因双方相互不信任及经济原因时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目前夫妻感情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遇事加强沟通,多为女儿的健康成长考虑,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现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勤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 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