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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蔡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8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一审中,公司提交了一份”工资签收单”,工资签收单上共有6人,姓名系打印,其后列有手写的1000元字样,包括蔡某某在内的6人有签名,工资签收单上方有手写的”工资签收单”5个字;蔡某某称因公司未及时发放工资,故每人向公司借款1000元。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社保缴费明细上的蔡某某工资数额为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蔡某某的月工资标准,二是公司方是否已支付蔡某某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的工资,三是公司方应否支付蔡某某加班工资。对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2009年2月13日签订)约定蔡某某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公司方主张蔡某某之前的月工资标准为1000元,其依据为一份工资签收单及社保缴费明细,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工资签收单上姓名系打印,其后列有手写的1000元字样,蔡某某有签名,工资签收单上方有手写的”工资签收单”5个字,从上述情况来看,”工资签收单”不具有法律规定工资表应当具有的各种项目,并且”工资签收单”5个字系手写,正常情况下应当是打印之后再写上去,从这一点来看,难以否认蔡某某是借款的说法。故不能凭该”工资签收单”认定蔡某某月工资标准为1000元,而从深圳市缴纳社保费用的实际情况来看,很多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用并不是以实际工资为基数,故亦不能以社保缴费明细上的工资数额为依据,关于蔡某某的工资标准,××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考虑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故可以采信蔡某某的主张,认定此前蔡某某月工资标准亦为5500元。对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公司方主张其已支付了蔡某某的工资,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应当认定公司方未支付蔡某某工资。对于第三个问题,本院认为,××公司做为用人单位,其应当就蔡某某的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其未就此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故应当采信蔡某某的主张。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事项,蔡某某主张系公司方拖欠工资,其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公司确未依法支付工资,故蔡某某的理由成立,依照法律规定,××公司做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安 明代理审判员 黄 铎 斌代理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巍(兼) 来源:百度“”